(2014)新硕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江苏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653583-X,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科创商务大楼F22。法定代表人许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亚,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322450-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后中路41号。管理人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一兵,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叶清、钱志伟,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隆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亿公司)与被告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中、许凤亚,被告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亿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隆亿公司和明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亿公司承建明园公司的商业楼工程。合同签订后,隆亿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5521371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逃逸,并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工程无法完工。故要求判令确认明园公司结欠隆亿公司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16142371元,隆亿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涉案工程明园商业楼(土地证号:锡新国用2013第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明园公司辩称:隆亿公司的债权中15521371元能够主张优先受偿,其余不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明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隆亿公司与明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隆亿公司承接明园公司发包的明园商业地块项目(该项目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锡新国用2013第004号),工程价款暂估28000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园公司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2014年4月8日,隆亿公司因本案诉讼来院。2014年7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无锡市百合花胶黏剂厂有限公司申请明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鉴定,隆亿公司已完工的明园商业楼工程总价款为15521371元,另因停工后的工人遣返、物资看护、设备闲置产生损失1121000元。明园公司在2014年1月份分数次先后向隆亿公司支付过45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系用于归还隆亿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物凭证、备忘录、鉴定报告、本院(2014)新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商破字第0001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隆亿公司与明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明园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隆亿公司要求确认明园公司结欠其工程款及损失合计161423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16142371元中的1121000元系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亦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明园公司结欠隆亿公司16142371元。二、隆亿公司有权对明园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以锡新国用2013第00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土地上的明园商业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8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93654元(此款已由隆亿公司预交),由明园公司负担。(隆亿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93654元由明园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明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隆亿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