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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相玉要求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确权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相玉,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李书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濮行初字第30号原告贾相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勤,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希凤,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牛义波,乡长。委托代理人郭亚楠,该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书粉(又名李素粉),女,汉族。原告贾相玉因认为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不履行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李书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相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亚楠、李庄全和第三人李书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相玉诉称:其于1991年承包本村耕地10亩。2010年李书粉企图在其承包的位于村东头河沿的四分土地上盖房。在其不允许的情况下,屡次破坏其耕地上的庄稼。其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请求被告确认其土地使用权,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其土地荒废至今。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是被告管辖的村民;第二组1、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地地形图,证明原告承包地位置及开垦的荒地位置;2、天阴村一队一组村民证明2页;3、2010年10月25日天阴村村委会证明;4、2011年3月11日、3月13日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仍旧在主张自己权利;5、2011年5月16日信访处理意见书;6、2011年6月3日天阴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使用权归原告;7、2011年5月9日信访处理意见书;8、2011年11月29日胡村乡人民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9、2011年11月17日天阴村村委会关于贾付岭、贾相玉争八队荒废土地一事和天阴村村委会处理意见;10、2012年5月25日高新区管委会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决定书濮开信复(2012)3号;11、2012年8月6日原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12、2012年8月8日天阴村村委会和胡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同意村意见的意见;13、2012年8月31日胡村乡人民政府证明,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土地争议。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故原告作为行政案件起诉是错误的。(二)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第三人出现纠纷后,乡、村两级已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因此其认为已履行相关义务,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书粉述称:原告所说1991年承包的土地,但是地是在1992年秋天分的。原告说是承包的10亩地,有无承包合同?承包费交给谁了?双方争议的不是耕地,是荒地,是其用推土机推平的,占用的是八组的土地,原告是诬告。被告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处理,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天阴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贾付领(第三人丈夫)。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说的向被告申请确权不属实,其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确权的材料,原告一直反映的是其土地被第三人侵占,双方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假的。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无出证人签字,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据相互矛盾,村委会有提供伪证之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由法庭核实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通过申请、信访等途径要求被告处理,故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土地使用权,因本案解决的是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确定土地权属,故该证据的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系被告辖区胡村乡天阴村村民。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不是贾相玉的承包耕地,是天阴村1990年开挖第三濮清南工程挖沙时形成的堆土区。1991年天阴村老八队(一组)分地时,贾相玉抽的是一号(由北向南分)。当时组里荒地分配原则是挨着谁家的地归谁管理。后贾付岭经天阴村村委会同意,在堆土区集体土地上进行平整,并建房二间。1993年贾付岭在堆土区集体土地北边用又建房一间,即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原告认为其开荒在先,土地归其使用。2010年6月,双方因争议地引起打架,原告多次信访。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1、贾付岭房子北墙根至河沿,以北暂时归贾付岭管理。2、贾付岭房子北墙根至河沿,以南暂时归贾相玉管理。3、河沿上的路双方均可通行。4、双方均不得在所管理的集体土地上建房,如不按本规定执行,由村两委结合老八队(一组)收回集体土地。5、如果挖河或征地,土地款归老八队(一组)所有。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意见,申请濮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复查,2012年5月25日,濮阳市高新区管委会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结果是:胡村乡政府调查事实不清,作出的处理意见政策及法律依据不明,决定撤销胡村乡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发回重新调查处理。被告至今未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并非耕地,而是挖沙形成的堆土区。故被告主张双方争议应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君审 判 员  苏景民人民陪审员  范文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朦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