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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陆桂谦、徐菊花等与严国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桂谦,徐菊花,严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781号申请执行人陆桂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X。申请执行人徐菊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22X。被执行人严国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33。关于申请执行人陆桂谦、徐菊华与被执行人严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严国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陆桂谦、徐菊华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520元,鉴定费7200元,共计7720元,由被执行人严国生负担。本案执行费805元,由被执行人严国生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高明区五大商业银行、车管、房管、国土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严国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陆桂谦、徐菊华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严国生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781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的,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先谷审 判 员  颜 熙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凯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