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诉张克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张克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均。委托代理人张宝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余天跃,男,广元市昭化区卫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充,曾用名张克聪,男,生于1952年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克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勇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明、余天跃以及被告张克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张克充因发展生猪产业,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28日陆续在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处赊购饲料,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饲料款820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饲料款82004.00元及按约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张克充辩称,其在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处拉过饲料,后因还款事宜,原告生猪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曾进入其猪圈,造成其所饲养的猪因病菌感染死亡多头,损失很大,原告生猪专业合作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所欠饲料款,现在手头没钱,不同意还款。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王振均为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主体身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被告张克充陆续向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出具的饲料款欠条共计19张,主要证明被告张克充至今仍下欠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饲料款82004.00元,被告张克充认可欠条上的签名是由其本人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克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张克充因发展生猪产业,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28日陆续在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处赊购饲料,并陆续向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书写欠条共计19张,欠条中均载有:欠款期限在3个月内付清,超过3个月,每袋饲料每月收资金利息2元的字样。被告张克充先前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饲料款82004.0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克充在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处购买养猪所需饲料,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故对于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说明,本院认为,其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所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所欠饲料款82004.00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计息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克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