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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黄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金某乙。在原告怀孕期间,将三张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因原告更换了电话号码,故中断了与银行的联系。后原单位同事通知原告后,才得知被告持原告的信用卡透支了10多万元。2013年7月,原告又收到法院的传票,由于被告欠他人钱款,对方已诉至法院。后来,原告才了解到,被告在婚前就欠下许多钱,在法院有许多案件。2013年9月,被告为躲债离家出走,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之后的二年里,被告只是偶尔的回来看下孩子就走,从不过夜。这二年来,被告既不承担家庭的经济责任,也不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亦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800元,金某乙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金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婚生子金某乙的事实。被告黄某未答辩。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金某甲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金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共同生育一子,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系生活琐事所致。因此只要双方以家庭以及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理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