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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彭结玲与誉广海、黄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结玲,誉广海,黄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彭结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所律师。被告:誉广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笑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彭结玲与被告誉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笑娟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泳强,被告黄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广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53-1号民事裁定书,先后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8月17日冻结被告誉广海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XXX号账户存款,于2014年12月17日查封了被告誉广海所有的粤Y×××××号小型汽车一辆,于2014年12月16日查封了被告誉广海与案外人誉甲某、誉乙某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楼【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12)第X**号,被告誉广海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其持有共有权证证号:XXX】,于2014年12月22日查封被告誉广海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号【土地证号:佛府南集用(2013)第X**号,房产证证号:XXX】。原告彭结玲诉称:被告誉广海与原告素有往来,被告誉广海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确认其分别于2014年3月2日、3月17日、4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48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日、2014年5月1日及2014年9月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誉广海还将其名下的粤Y×××××号小汽车作为担保,将行驶证交付予原告。但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誉广海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黄笑娟是被告誉广海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笑娟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2.原告对粤Y×××××号小汽车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笑娟辩称: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直到收到应诉材料后,才知道被告誉广海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为何原告在被告的前笔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依然不断借款给被告誉广海。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只显示了付款账户,并无显示收款账户。我也不清楚粤Y×××××小型轿车现在在哪里。被告誉广海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彭结玲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誉广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粤Y×××××小型轿车行驶证原件一份、被告黄笑娟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誉广海把粤Y×××××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2.婚姻登记卷宗原件五页,用以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协议》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4.代付款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彭浩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三页,用以证明第一、二笔借款原告通过其侄子彭某的账户向被告转账。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笑娟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借款是否为被告誉广海本人所借,且我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确认粤Y×××××小型轿车确实是誉广海本人的,但在2014年5��,誉广海称撞车需要维修,之后就没有见过该车辆了,我不知道车辆现在在哪里。离婚后,我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誉广海。诉讼中,被告誉广海、黄笑娟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誉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到庭被告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推翻,故本院亦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誉广海向原告彭结玲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甲方为原告彭结玲、乙方为被告誉广海;约定:1、乙方于2014年3月2日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2、……3、……4、本协议书等同借款收据,借款方一经签署即收到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誉广交付现金借款10000元,另委托彭浩麟划款40000元予被告誉广海。2014年3月17日,被告誉广海向原告彭结玲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甲方为原告彭结玲、乙方为被告誉广海;约定:1、乙方于2014年3月17日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2、……3、……4、本协议书等同借款收据,借款方一经签署即收到借款。《借款协议》下方加注:到期乙方如未清还用小车粤Y×××××抵押,已押汽车行驶证1个。2014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彭某划款100000元予被告誉广海。2014年4月1日,被告誉广海向原告彭结玲借款98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甲方为原告彭结玲、乙方为被告誉广海;约定:1、乙方于2014年4月1日向甲方��款现金人民币9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2、……3、……4、本协议书等同借款收据,借款方一经签署即收到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誉广海交付现金借款98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仅持有粤Y×××××号小汽车的行驶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两被告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均未偿还过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誉广海与被告黄笑娟于199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离婚。诉讼中,被告黄笑娟确认其与誉广海离婚前均一起居住,被告誉广海因故提出离婚,经其同意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彭结玲与被告誉广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誉广海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誉广海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计付利息的主张合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粤Y×××××号小汽车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虽然被告誉广海约定以该车作为抵押,并将车辆行驶证交付予原告保管,但双方并没有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即该抵押实际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黄笑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誉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誉广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48000元予原告彭结玲;二、被告誉广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彭结玲;三、被告誉广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彭结玲;四、被告誉广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9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彭结玲;五、被告黄笑娟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彭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3.48元,财产保全费1512.52元,共计6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誉广海、黄笑娟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还予原告彭结玲,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俊审 判 员  杨洁莹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