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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姚小萍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小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6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小萍,女,1968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席雅民,男。委托代理人范富海,男。上诉人姚小萍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2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小萍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姚小萍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训诫书》系公安机关告知姚小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该《训诫书》未对姚小萍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姚小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姚小萍的起诉。姚小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裁定逾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法律边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西城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西城区政府履行复议职责。西城区政府答辩认为,一审裁定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姚小萍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姚小萍针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向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该训诫书的内容是向其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其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诉求,并未给姚小萍设定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据此认定姚小萍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驳回姚小萍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姚小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