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1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室,法定代表人张×1。诉讼代表人康道环,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硕士研究生文化,北×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60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张×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康×1、被告人张×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1在经营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室的北×期间,在无真实资金、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使被告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靳×(另案处理)介绍,通过他人虚开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1989.92元,被告单位北×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上述税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毛×(另案处理)等人在丰台区等地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所开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张×1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康×1及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1在经营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室的北×期间,在无真实资金、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使被告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靳×(另案处理)介绍,通过他人虚开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1989.92元,被告单位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了上述税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毛×(另案处理)等人在丰台区等地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所开具。上述被抵扣税款已补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1供述,证:我是北×的法人,公司在亦庄开发区税务局申报纳税,系一般纳税人。2013年大概是上半年的时候,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我公司与北京×印刷有限公司做业务,我们用他们做印刷,由于我们都很熟悉,我为了年底抵扣税,就联系这个公司的负责人靳×问他有没有增值税,我想要30万元左右的票,他说没有这么大的,我让他帮我问问,这样他给我联系开了四张票,我把票交给财务,至于是马×还是康×2去税务抵扣的我就不清楚了。另外,当时为了把这个帐做的真实些,我给了靳×30多万的支票进行转账,扣除开票的钱,其他的靳×又都转给我了。我们公司与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买卖合同。这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已经报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后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证人康×2证言,证:我是北京×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我丈夫张×1是法人,公司平时由张×1负责管理。我们公司在亦庄开发区国税局申报纳税,系一般纳税人。2013年上半年左右,张×1跟靳×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让我再跟靳×联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目的是避点税。我们想要30万左右的票,靳×说没有这么大的,我让他帮我问问,这样他给我联系开了四张票快递到我们公司,会计马×通过网上办公办理抵扣。为了把帐做平,公司给了靳×30多万的支票进行转账,扣除开票的钱,其他的靳×都转给我们公司了。我们公司与北京×友城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后来,这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机关认证并抵扣了税款。3、证人马×证言,证:我是北×的会计,我们公司接受过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有四张,是2013年4月24日开具的,票是康×2给我的,账也是康×2让我做的。之后我就把四张增值税发票分两个月做在了账里面,后来这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报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4、证人靳×证言,证:我是北京×印刷有限公司法人,我帮张×1虚开过专用发票。2013年4月份左右,×公司的张×1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开增值税发票,他要的票额为30来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没有这么大数额的,他就让我帮他问问,然后我就找我朋友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票面开的是35万多,我就把这些票给了张×1。开票之前杨×还说是按照票面的7%扣,我也和张×1说了这事,因为他要承担费用,张×1同意后我就把公司的详细名称给杨×发过去。一周之后杨×把票给我了,我也没有看就通过快递给了张×1。2013年4、5月的时候我去找张×1,他说票能够使用,我就从他打给我的钱中提出现金按照约定的票面7%的票款给了杨×,剩下的钱分好几次陆陆续续的打回到张×1给我的账户中。张×1公司与这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5、证人毛×证言,证:2013年3月,我以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航威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2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超前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后,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企业实际上没有业务。我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4%的点位通过中间人转卖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用上述七家公司的名义给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让朱×在丰台区石榴园彩虹城一区×室租了房子,在这个地方打发票。有客户用票,我就按照受票企业的需要把信息转发给朱×,他就按照需求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与受票企业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6、证人朱×证言,证:2013年4月份我来京务工,到了以后我就在我姐夫毛×的公司上班。毛×有好几家公司,名称分别为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航威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毛×让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室租了房子,房租由毛×承担。房间里有两台电脑、四五台税控机、一台打印机,还有毛×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电脑、打印机是毛×给我的,税控机、营业执照有些是毛×给我的,有些是邮寄过来的,毛×让我用这些东西在房间里打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再将发票卖给别人。每次都是毛×打电话让我打票,之后他会将发票上需要填写的公司台头、交易项目及金额用短信发给我,有时也有不认识的人发给我,之后我就按照短信上的内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发票后,我会将发票交给毛×,由毛×处理。后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7、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1,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室。经营范围提供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会等。8、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情况。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经对被告人张×1经营的北×(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室)进行搜查,经搜查发现虚开增值税的增值税发票四张,发票号分别为:03919110;03919111;03919112;03919113;后民警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发票号为3919110;03919111;03919112;03919113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为76455.77元,税额均为12997.48元,价税合计均为89453.25元,销货单位均为北京兰浩友诚商贸有限公司。11、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发票号为03919110的专用发票,于2013年4月被认证;发票号为03919111、03919112、03919113的专用发票,于2013年5月被认证。12、工作说明,证:北×、北京×永泰印刷有限公司涉案人员均证实与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且无其他票据有对业务往来证据进行支撑。13、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2014年10月24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通知被告单位北×补缴税款及滞纳金;2015年3月16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被告单位北×罚款51989.92元;上述钱款被告单位均已缴纳完毕。14、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破以毛×为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涉案金额上亿元。经查,北×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后民警将被告人张×1传唤到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无视国法,为使本单位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1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张×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在案发后积极补缴了相关税款,挽回了国家损失,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