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巧枝与孙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枝,孙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张巧枝,女,1967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孔德峰,男,1966年12月2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美艳,女,1976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巧枝与被告孙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孔德峰,被告孙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灿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枝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孙美艳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26万元现金,当日打了借条。被告承诺3个月内还清。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美艳辩称,原告张巧枝诉称与事实不符。这26万元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张巧枝及其女儿将钱存到了河南众强和胜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利息。后因不能从该公司按时要回该款,就胁迫我写下那张借条。我也是出于让原告不担心存款的风险、让原告感觉还款有希望的目的才应原告要求给她写下了那张条。写借条是为了更方便的向公司追要该款,打条后我也一直在催公司还款。我不承认借原告钱,也没有用这笔款,根本不欠原告借款,我并不是本案债务人。要不是我多管闲事也不会有这次麻烦事了。所以我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应向河南众强和胜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巧枝及其女儿孔小慧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8日分三次借给河南众强和胜投资有限公司9万元、10万元、7万元共计26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双方分别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河南众强和胜投资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张巧枝及其女儿孔小慧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三笔借款到期后,河南众强和胜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其归还借款。后原告将三份借款合同及收据交给了被告孙美艳由其向河南众强和胜投资有限公司帮忙追要该款,被告孙美艳应原告张巧枝要求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3月11号孙美艳借张巧枝26万3个月之内还完贰拾陆万整2015年3月11日孙美艳”。之后原告向河南众强和胜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孙美艳要款均未果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所写借条一张、张巧枝和孔小慧与河南众强和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收据、原、被告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巧枝将三份借款合同及收据交予被告孙美艳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等额的借条,原告张巧枝和河南众强和胜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孙美艳已取代原告张巧枝成为与河南众强和胜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新成立的其与原告新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被告未在约定的3个月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美艳在帮原告张巧枝向河南众强和胜投资有限公司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收下原告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后又向原告写下了等额借条,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原告张巧枝与河南众强和胜投资有限公司存有纠纷的情况下又加入其中向原告书写债权凭证可能要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孙美艳关于其打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打借条是因为姊妹们的情谊、不想让原告天天担心害怕才打的借条、并不是自愿向原告张巧枝还款才打欠条的辩称,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美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债务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孙美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乔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