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孙国伟、石珍珍、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孙国伟,石珍珍,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大明大厦*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3260726-2。代表人郝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住该单位。被告孙国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垦利县,现住址不详。被告石珍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垦利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孙国伟、石珍珍、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营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仇凤英、任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伟、石珍珍、青岛海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营西城支行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国伟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孙国伟以鲁EWQ1**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从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等额本金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石珍珍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青岛海卓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孙国伟、石珍珍偿还借款本金5944.52元及至结清本息日的利息、罚息;被告青岛海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的鲁EWQ1**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伟、石珍珍、青岛海卓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国伟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国伟向原告申请借款107000元,用于购买蒙迪殴牌“致胜”小型轿车,借款期限36个月,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列明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本金加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本合同采用”先办理担保再放款”的方式;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孙国伟在原告处以本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41746002059XXXX,作为涉案借款的指定扣款账户,每月的3日还款、结息和付息。被告孙国伟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8月3日,被告孙国伟以购买的鲁EWQ1**号小型轿车为涉案借款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双方未约定抵押车辆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2010年8月3日,被告孙国伟、石珍珍出具债务人授权委托及还款、抵押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涉案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借款人夫妻双方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涉案借款所购汽车为家庭共同财产,所有权属于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将该车抵押;保证每月3日前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41146002059XXXX)内存有足够金额,借款人授权原告从该账户自动扣收需偿还的借款本息”。2007年11月28日,被告青岛海卓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海卓公司东营分公司全权代表被告青岛海卓公司与原告办理各项业务,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青岛海卓公司均予承认。2010年8月3日,青岛海卓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青岛海卓公司东营分公司为被告孙国伟的借款全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青岛海卓公司应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若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孙国伟在原告的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约定将涉案借款直接支付到指定的经销商东营鑫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1740154747809XXXX。被告孙国伟还款至2013年6月21日,共计还款43837.69元;原告自被告青岛海卓公司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扣划68173.95元,扣划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主张罚息计算方式:(未偿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逾期还款天数×日罚息利率。青岛海卓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青岛海卓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2年8月8日,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个人贷款凭证1份、用款通知书1份、债务人授权委托及还款、抵押承诺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欠款明细1份、还款情况说明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孙国伟的借款汇入指定的经销商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国伟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期间的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偿还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对复利的计算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计算的罚息包括部分复利,应按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珍珍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孙国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孙国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涉案借款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对涉案车辆鲁EWQ1**号蒙迪殴牌“致胜”小型轿车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公司设立的东营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海卓公司设立的东营分公司对被告孙国伟为借款提供的车辆抵押不享有抵押权优先抗辩权,属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青岛海卓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青岛海卓公司设立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按被告青岛海卓公司的授权进行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青岛海卓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海卓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伟、石珍珍、青岛海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伟、石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本金5944.52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对抵押的鲁EWQ1**号蒙迪殴牌“致胜”小型轿车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国伟、石珍珍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孙国伟、石珍珍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亮审 判 员 董醒儒人民陪审员 杜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