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海峰、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徐金武,李炳云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陈海峰。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石翠玉,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金武。第三人:李炳云。委托代理人:徐金武(系李炳云之夫)。原告陈海峰(下称原告)与被告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徐金武、李炳云(下称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委托代理人王飞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崇芳、第三人徐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李炳云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名下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登记项下的储藏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日第三人李炳云将储藏室交付原告使用,因第三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涉案储藏室已归其所有,故请求依法解除对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登记项下的储藏室的查封,确认涉案储藏室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涉案储藏室属第三人徐金武、李炳云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涉案储藏室已卖给原告与事实不符,该协议系第三人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与原告恶意串通所订立的虚假协议,贵院查封涉案储藏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涉案储藏室于2011年11月4日卖与原告且已交付,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储藏室查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涉案储藏室不主张所有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案外人五莲县永利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永利包装公司)向日照银行五莲支行借款300万元,由第三人徐金武、李炳云及五莲县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被告与日照联宇经贸有限公司代永利包装公司向国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永利包装公司未能偿付上述借款,国信担保公司代为永利包装公司偿付,同时被告又向国信担保公司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因永利包装公司未偿付被告代偿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莲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李炳云名下的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登记项下的储藏室。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莲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对永利包装公司偿付被告代偿款293000.44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3的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永利包装公司与第三人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涉案储藏室进行拍卖时,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涉案储藏室不予许可执行。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莲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第三人徐金武、李炳云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份,第三人从开发商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一套。其中,主房建筑面积113.1平方米,附房储藏室2个,建筑面积分别:25.33平方米、26.5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登记人为李炳云。2013年1月7日,第三人将主房和建筑面积为25.33平方米储藏室转卖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涉案的储藏室(26.55平方米)仍登记在李炳云名下,所有权证号仍为“莲房权证城区第200717**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储藏室归其所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房产买卖协议》1份,证实2011年11月4日与第三人李炳云签订买卖涉案储藏室的时间、价款及原告交付李炳云购房定金30000元的事实;2、《收条》1份,证实原告交付李炳云剩余购储藏室款2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实为虚假协议,且原告对涉案储藏室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收条》及五莲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查档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双方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储藏室属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已从第三人李炳云处购得涉案储藏室并支付了相应价款,但因其并未办理涉案储藏室物权变更、转让登记手续,该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本院依据被告申请,查封第三人李炳云名下的储藏室,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早已与第三人就涉案储藏室签订买卖合同,该储藏室归其所有并占有使用。对此事实,原告虽提供了《房产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但因原告占有使用涉案储藏室后,怠于行使房产过户手续,尤其是在第三人将主房转卖他人变更原产权登记分离涉案储藏室时,亦未要求第三人将涉案储藏室过户到自己名下;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即使第三人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亦未积极行使诉权等其他措施要求第三人予以配合。综上,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综上所述,因原告怠于行使过户手续,致使涉案储藏室被本院查封,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解除对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登记项下的储藏室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佃凯人民陪审员 张西善人民陪审员 王连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