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文彬与林鼎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彬,林鼎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李文彬,男,汉族,居民身份证:×××5470,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晓阳。被告:林鼎朝,男,汉族,居民身份证:×××0155,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李文彬与被告林鼎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文彬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提出借款意向。后在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曰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画押,承诺到期将归还全部借款。现该借款己经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1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136209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鼎朝辩称,我与李文彬签订《借款协议》的实际情况是:2011年1月1日下午约16时我接到原告打来的电话,约我云他的办公室见面,我于当日16时30分左右到达了惠州市惠城区地税局河南岸税务分局,在原告办公室见到了原告,当时原告拿出了《借款协议》正文一份约我填写,我就在《借款协议》上填写了:“自愿向李文彬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现收到李文彬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2150000.00元”的内容,并签名和押指模,即交给了原告。该《借款协议》只有一份,原告没有给我复印件存底。在我填写好该是份《借款协议》交给原告起至今,我没有拿到原告关于该《借款协议》的任何现金款项,也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该《借款协议》的任何银行转账。由于《借款协议》双方无实施,我事实没有收到原告借给我的款项,所以就本案的《借款协议》与事实不符,我请求法院判令《借款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被告林鼎朝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承诺书》,注明:“截止2002年10月30日止,本人林共向陈雁正、李文彬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整(¥152万元)。所借款项用于生意用途,将分期还款。还款时间:第一期在2002年11月30日前还款柒拾万元,第二期剩余部分在2003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间借款利息照常计算。…”该《借款协议书》有见证人签名。原告称其与案外陈雁飞自2000年起陆续借款给被告,至2002年10月30日止,两人分三次共向被告提供现金152万元,其中陈雁飞出资52万元,原告出资100万元(自有资金35万元,向其姐姐借款65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上述《借款承诺书》即对该期间借款的结算,后陈雁飞因急需资金周转,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由陈雁飞签名及捺印的《证明材料》与原告的上述陈述相符。200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至2004年1月19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15.8万元,计划于2004年12月30日前还清。2006年2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215.8万元。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两份《欠条》所确认的本息215.8万元中包含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借款后至2011年,被告以现金方式不定期向其支付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1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注明:“本人林鼎朝因争需资金周转,现自愿向李文彬借款现金…2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人现收到李文彬交来现金人民币…¥2150000…”。原告称该《借款协议》系对前述借款的结算及确认,且被告未按期还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承诺书》、《欠条》、《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均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其实际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李文彬主张被告林鼎朝拖欠其借款,提交有被签名的《借款承诺书》、《欠条》、《借款协议》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上述《借款承诺书》、《欠条》、《借款协议》均是受原告的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出具上述《借款承诺书》、《欠条》、《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自2002年至2011年间,被告多次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其完全可采取报警或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其权益,但被告一直未采取,与常理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可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注明215万元包含本息,原告未能说明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2万元,剩余的63万元为利息,经核算,该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应当支付。但利息不得计算复利,故逾期利息应以152万元为本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鼎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文彬偿还借款本息2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鼎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