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彬彬与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康复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彬,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康复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陈彬彬,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省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康复医院,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卫武,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健,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医院书记。原告陈彬彬与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康复医院(以下简称新宁康复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卫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彬诉称:原告于2007年受聘于被告处从事医务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医疗专业技术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规定:“聘用为长期合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晋升、晋级等与正式职工一视同仁,但需缴纳捐资款:中专文凭20000元,大专文凭15000元……另均需缴纳集资款5000元。”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向被告缴纳了捐资款和集资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退还原告集资款1300元,对其余款项未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要求原告缴纳捐资款和集资款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捐资和集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应系无效,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所缴纳的款项。故原告诉请:一、请依法确认《医疗专业技术协议书》第二条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捐资款15000元,集资款37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宁康复医院书面答辩称:一、捐资款说明:原告在就业前主动与答辩人联系,经过充分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自愿捐资,支持医院公用事业的建设和发展,捐资款用于偿还修建医院综合大楼基建款,接受赠予该资金并非答辩人强迫,而是被答辩人自愿捐资,用于公共卫生事业项目建设,根据1999年6月28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之规定,捐赠是无偿的,原告诉讼理由与此条明显不符。二、集资款说明:集资款系答辩人全体职工(包括合同工)在进院上班期间必须向医院交纳的上岗风险保证金,医院明确规定职工集资款可以退还,但鉴于医院困难,只能分批退还。三、新宁县卫生系统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须交纳捐资款的公立卫生事业单位非答辩人一家,如果把自愿捐赠等同于非法集资,需要退还,答辩人目前无能力偿还。答辩人所有捐资款都用于公共卫生事业项目建设,如上级财政部门没有安排了这笔资金偿还,会对公立医院履行的公共卫生服务及防病治病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综上,答辩人除接受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集资款这一诉请外,对其他诉请均不接受。原告陈彬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业人才聘用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聘用原告签订了协议,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要求,原告缴纳捐资款和集资款;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支付了捐资款和集资款;3、新劳人仲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曾申请劳动仲裁,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新宁康复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面原告写了是自愿,不能体现是强迫性的;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宁康复医院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书写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自愿捐资。原告陈彬彬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所提交的收据一份经双方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新宁康复医院系经新宁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县直综合性医疗事业单位。被告于2007年6月聘请原告陈彬彬在被告处从事医疗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新宁县康复医院医疗专业人才聘用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二、聘用为长期合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晋升、晋级等与正式职工一视同仁,但需缴纳捐资款:中专文凭20000元,大专文凭15000元,全日制本科文凭免捐资,成招本科文凭捐资5000元。另均需交纳集资款5000元。三、聘用为临时合同工的时限以年为单位,合同到期后双方视情况而定是否签合同。……”。200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捐资款15000元和集资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新宁县康复医院医疗专业人才聘用长期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第二条内容为:聘用为长期合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晋升、晋级等与正式职工一视同仁,但需缴纳捐赠款:中专文凭20000元,大专文凭的15000元,全日制本科文凭免捐资,成招本科文凭(2002年10月前录取)捐资5000元。另需交纳集资款5000元。按政策与社保局签订劳动合同,并按“企业职工”有关规定缴纳各项保险基金及“城镇居民”医保基金。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在聘用原告时,要求原告捐资、集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九条规定为由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集资款1300元,现尚有3700元未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聘用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合同效力而发生的纠纷应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重新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向原告收取捐赠款和集资款的行为实质是在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所签订的《新宁县康复医院医疗专业人才聘用长期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向原告所收取的捐赠款15000元和集资款3700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返还集资款3700元的这一诉讼请求表示予以接受,但辩称捐赠系原告的自愿行为,所收取的捐赠款用于了公共事业项目的建设,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颁布。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捐赠建设公共事业方面的相关文件规定,且被告当庭表示如果不缴纳捐赠款和集资款就不会聘用原告,由此可见,捐赠款和集资款的缴纳为被告聘用原告的附加条件,带有一定的强迫性,并不是原告的自愿行为。虽然被告在2007年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颁布,但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受该法调整。综上,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彬彬与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康复医院于2009年1月1日所签订的《新宁县康复医院医疗专业人才聘用长期协议书》中第二条无效;二、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康复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彬彬退还所收取的捐赠款15000元、集资款3700元,合计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康复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