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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众信电路有限公司与惠州奔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众信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德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奔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玉琳,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德众信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奔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奔达公司向德众信公司提供线路板加工业务,合同约定月结30天付款,拖延付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014年7月4日,经对账,德众信公司确认欠奔达公司加工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517.89元,对账单约定逾期按1%收取月利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奔达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德众信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奔达公司货款7851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55元(利息按对账单约定每月1%计算,即2014年7月5日开始暂计至2014年10月5日);2、该案诉讼费由德众信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奔达公司为德众信公司提供加工,德众信公司支付加工货款,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德众信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赔偿奔达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奔达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德众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奔达公司加工货款78517.89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德众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德众信公司承担。上诉人德众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审中,由于在举证期内收集证据困难,德众信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要求将举证期限延期至2014年11月30日,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不仅如此,在德众信公司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按原定的开庭时间开庭,并以德众信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为由作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也严重侵害了德众信公司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奔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德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德众信公司的上诉是为了拖延支付奔达公司的货款,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货物合同》有明确的对账及德众信公司签收的发票,足以证明其是为了拖延时间。据奔达公司目前所知,德众信公司现在已经没有经营,其于2015年8月向各大供应商发出了停止运营的通知。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本案后,即向德众信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德众信公司收件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举证通知书》确定德众信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提交证据,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4日11月6日下午3时15分,德众信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邮寄《延期举证申请书》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律师王宇的所函,提出难以在举证期内完成举证,申请延期至2014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开庭审理本案,因德众信公司未到庭,一审系缺席判决。二审中,德众信公司称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但因为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而原审法院未予答复,故认为一审法院同意了其延期至2014年11月30日举证的申请,所以没有于2014年11月6日参加庭审。二审调查中,德众信公司拒绝对一审奔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对应的事实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德众信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因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已经依法为德众信公司指定了举证期限,德众信公司提出延期一个月,原审法院基于案件审理需要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原审法院在德众信公司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后既未准许德众信公司延期举证,也未因此通知双方当事人延期开庭,故德众信公司在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德众信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德众信电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