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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张海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张海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4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412号。负责人杨传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刘孝扬,该行员工。被告张海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被告张海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海荣于2011年5月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被告持卡多次消费,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贷记卡本金82355.75元、利息5454.79元、滞纳金660.44元,合计88470.98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欠款88470.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其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金穗贷记卡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信用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所有规定。3、账户基本信息明细、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设金穗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欠款余额。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荣于2011年5月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35,自2011年8月27日首次消费至2014年12月1日最后一次消费,累计消费余额已达1251870.79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贷记卡本金82355.75元、利息5454.79元、滞纳金660.44元,合计88470.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记卡申请书、信用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基本信息明细、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海荣持卡消费过程中未按金穗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偿还欠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记卡欠款本金82355.75元、利息5454.79元、滞纳金660.44元,合计88470.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其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荣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飞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