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母翠芳与张慧林、母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翠芳,张慧林,母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母翠芳,女,生于1958年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芝柏,男,生于1954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母翠芳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告张慧林(曾用名张会林),男,生于1970年7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母有民,男,生于1981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厦*楼。代表人薛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母翠芳诉被告张慧林、母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原告母翠芳的委托代理人张芝柏、安克清,被告张慧林、母有民、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母翠芳的委托代理人张芝柏、安克清,被告张慧林、母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翠芳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上午09时10分许,被告张慧林驾驶川BLL3**号“大运”牌轻型仓棚式货车行至江口镇长江村2组村道(小地名沫梨湾)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母有民驾驶的川H15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母有民及其驾驶的川H15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母翠芳和冯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慧林和母有民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原告母翠芳及冯海燕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张慧林、母有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从而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张慧林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慧林、母有民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发生的医疗费29889.80元、护理费7600.00元、误工费134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29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501.00元等损失共计74295.80元(经计算应为76533.80元);2、被告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慧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10188.67元,具体为,在江口镇中心卫生院开支门诊费用1478.67元、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开支CT费1705.00元及西医费5.00元、预交住院费用2000.00元、向原告银行转款5000.00元,应予扣减。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母有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部分。我公司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用7000.00元,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上午,张慧林驾驶川BLL3**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剑阁县江口镇新庄村7组向江口场镇方向行驶,09时10分许,行至江口镇长江村2组村道(小地名沫梨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母有民驾驶的川H15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车搭乘冯海燕和母翠芳)发生相撞,造成母有民、搭乘人母翠芳和冯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4)第5108232201412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慧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且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因果作用,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母有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其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作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母翠芳、冯海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母翠芳当即被送往剑阁县江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又被送至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2、右侧第1肋骨骨折并右侧血胸;3、双肺挫伤;4、C7右侧附件骨折;5、T1-7右侧横突骨折等;6、头皮裂伤;7、右侧颌面部及颞顶部软组织挫伤;8、右眼挫伤;9、肝脏囊肿;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广元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了交通事故伤员伤情介绍,其中载明:母翠芳伤情程度为:重,需二人护理。2015年1月27日,母翠芳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开支住院费用27651.80元,出院医嘱为:1、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近期如有不适,立即到正规医院就诊;2、壹月、三月、半年及壹年后根据情况复查颈部及胸部CT;3、休息贰月,壹周后可取胸部护板;4、加强营养,避免受凉。2015年3月13日,母翠芳在剑阁县人民医院进行CT复查,开支医疗费484.00元。同日,母翠芳委托了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开支鉴定费700.00元,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了广雄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母翠芳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因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母翠芳于2015年6月29日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请求对母翠芳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张慧林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其驾驶的川BLL3**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弦(张慧林之子),该车在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慧林在母翠芳被送往剑阁县江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救治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478.67元(该部分损失原告未作主张);在母翠芳被送至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为其支付了入院前的CT费用1705.00元、西药费5元;为母翠芳预交住院费用2000.00元;另通过银行转款向母翠芳支付现金5000.00元。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川BLL3**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母翠芳预交住院费用700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冯海燕亦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经查,冯海燕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83174.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7205.00元,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川BLL3**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向冯海燕先行支付了治疗费用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慧林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川BLL3**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伤员伤情介绍、汇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划分,已由主管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翠芳主张由被告张慧林、母有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二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侵权人之间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亦能确定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故适用按份责任更为公正,亦符合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之立法本意。关于具体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在本案中应根据本次事故的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过程中相对负有的安全义务的注意程度等因素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被告张慧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且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因果作用,具有严重过错,负有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造成原告母翠芳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母有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其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作用,负有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造成原告母翠芳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母翠芳及另一受害人冯海燕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母翠芳的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用票据能够证实其支出医疗费用为29845.80元(包含被告张慧林支付CT费1705.00元、西药费5.00元、预付住院费用2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预付住院费用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有金额为44元的医疗费用票据系复印费用的开支,与治疗无关,应予剔除。2、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028.04元(31642.00元÷365天×29天×2人)。3、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后休息2月,应计误工天数为89天,参照2014年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339.90元(34203.00元÷365天×8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了1450.00元,该请求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了290.00元,根据医嘱原告有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营养品的必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17606.00元(8803.00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其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水平和收入状况,本院确认300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能够证实其开支了鉴定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以合理必要为限,酌情认定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6559.74元。关于原告损失具体赔偿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母翠芳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98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290.00元,合计31585.80元;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优先赔付)、误工费8339.90元、护理费5028.04元、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4273.9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冯海燕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母翠芳赔付了医疗费7000.00元,向受害人冯海燕赔付了医疗费3000.00元,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足额赔付,故不再继续赔付。原告母翠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其他损失为16113.55元((110000.00元-3000.00元-9000.00元)×34273.94元/(174174.73元+34273.94元)),合计19113.55元;经交强险赔付不足费用有医疗费用22845.80元、保险范围内其他赔偿费用16900.39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40446.19元,由被告张慧林按7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母翠芳赔偿28312.33元;由被告母有民按3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母翠芳赔偿12133.86元。被告张慧林应当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扣减后赔偿医疗费13593.25元、保险范围内其他赔偿费用11830.27元,合计25423.52元。由被告张慧林向原告母翠芳赔偿2888.81元,扣减被告张慧林已垫付的CT费用1705.00元、西药费5元、住院费用2000.00元及转款5000.00元后,原告母翠芳应实际退还被告张慧林5821.19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对原告母翠芳还应退还被告张慧林的部分即5821.19元予以扣减后,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慧林。被告张慧林在原告母翠芳被送往剑阁县江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救治时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478.67元,由于该部分损失未在原告主张损失范围内,被告张慧林可直接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与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理赔事宜。综上所述,当事人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母翠芳赔付19113.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母翠芳赔付19602.33元,合计38715.88元;二、被告母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母翠芳赔付12133.86元;三、驳回原告母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户名:剑阁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收款单位:剑阁县人民法院,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0.00元,减半收取770.00元,由被告张慧林承担539.00元,被告母有民承担2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