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怀志强奸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怀志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016号罪犯张怀志,男,1982年3月16日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10年10月13日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怀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7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张怀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怀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怀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怀志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怀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