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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永胜与杨兵、江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胜,杨兵,江晨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51号原告:郑永胜。委托代理人:王玲峰。被告:杨兵(曾用名杨斌)。被告:江晨月。原告郑永胜为与被告杨兵、江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玲峰,被告江晨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胜起诉称:被告杨兵、江晨月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杨兵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兵、江晨月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兵未作答辩。被告江晨月答辩称:一、被告江晨月与原告并不相熟,对于被告杨兵有无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因为并非是被告江晨月借款,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江晨月催讨过。二、即使被告杨兵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没有依据。三、即使被告杨兵向原告借到100万元,也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江晨月无关。理由是:1、被告杨兵于2007年开始与异性租赁下洋应、湖滨花园等地房屋非法同居,基于此双方已于2011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若存在被告杨兵向他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2、被告江晨月与被告杨兵自2007年分居起独自或与他人合伙经商,双方不再有经济方面的联系和往来;3、被告杨兵被起诉至法院的借款案件较多,数额特别巨大,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开支的合理范围���杨兵的这些借款从未用于家庭与家庭有关的经营活动。综上,本案借款是否交付存疑,且属于被告杨兵个人债务,与被告江晨月无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晨月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永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温岭市泽国镇下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郑永兴与原告郑永胜系同一人;3、两被告于1997年2月3日结婚,于2011年2月11日离婚的事实。二、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杨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原告已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兵、江晨月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江晨月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江晨月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台州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取现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取现的款项可能用于他处,且取款金额为200万元,与借款金额100万元无法对应。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原告方能提供相应的取款依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无任何证据推翻借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兵、江晨月曾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2月3日结婚,于2011年2月11日离婚。2010年1月29日,被告杨兵因经营之需向原告郑永胜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郑永��与被告杨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兵、江晨月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晨月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兵、江晨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永胜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兵、江晨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俞 圣 岳人民陪审员 丁 秀 平人民陪审员 ���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