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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宇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湘B39***的重型货车,在湘潭市雨湖区沿潭邵路由伍家花园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行至湘潭电力设备集团公司处,杨某某在驾车右转弯驶离道路时,与骑人力三轮车在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梅某某相撞,造成梅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在事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双方协商,杨某某已赔付梅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痕迹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车速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常口信息、办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杨某某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宇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