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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县,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该局执行;2014年9月30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峥嵘、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逸飞、姚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根据本公司会计李某乙(另案处理)��供的甲公司盈利情况,计算出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后李某甲直接或通过李某乙安排本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他人虚开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0月份,张某某与其公司煤炭供应商许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要求该许帮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许某某通过他人从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金额为8566283.69元,税款为1456268.11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022551.80元。甲公司按虚开金额12%的比例,支付乙公司和丙公司开票费共计805907元。甲公司已将虚开的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涂县国家税务局通过认证并抵扣。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前已通过亲属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欲归国投案,后因护照过期被尼日利亚相关部门扣留,随后公安机关将其从尼日利亚��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8566283.69元,税款1456268.11元,价税合计金额1002255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甲公司已全额补缴所欠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供述其归案前欲前往马来西亚与妻女见面,是为了谈回国投案之事,与家人交代一些事项,而非逃往第三国。其辩护人王逸飞、姚宇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甲公司在工商、税务部门均是合法注册,2010年后,李某甲每月只去公司几天,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乙同时担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行为亦起到决策作用,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实际是为公司运营支出,故甲公司应构成单位犯罪,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为多年前制定,已不符合现在社会的实际情况,请法庭酌情���虑。4、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案发前,李某甲因正常海外业务原因前往尼日利亚,其到国外才得知李某乙等人被查获,故并非潜逃出国;案发后,李某甲让家人与公安机关联系回国投案事宜,并主动与公安干警联系,后被公安机关带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公安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精神,李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甲公司已补交全部税款,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金额多为李某甲所出。(3)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办案,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王逸飞、姚宇翔提交了私营企业��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八份、股权转让合同二份、投资合作协议和丁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各一份、关于规劝李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甲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以及该公司股东的股份情况,李某乙在案发前系该公司股东;李某甲在尼日利亚合法投资企业,其为回国投案已于2014年8月3日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李某甲系主动回国投案。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1、公安机关曾两次出具李某甲到案经过,第一次认定李是因签证到期被遣返回国,第二次认定李因护照过期非法居留,被尼日利亚移民局官员在拉各斯市李的租住屋查获,上述内容均与事实不符。2、李某甲被带回国时小米牌手机被扣押,公安机关在二次退侦后才随案移送,且SIM卡已不在手机内,而在2014年8月21日之前,李某甲已使用该手机与市公安局干警多次联系回国投案事宜。3、公安机关认定李某甲在尼日利亚签证于2012年11月16日过期,李系非法滞留,但李护照可以反映其在尼日利亚系合法居住。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1、对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乙虽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财务负责人,公司经营管理实际由李某甲全权负责,开票事宜及支付虚假货款均须经李某甲同意后,李某乙方可操作,且没有证据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是用于公司运营支出,故辩护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是单位犯罪。2、对投资合作协议和丁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鉴于倪某某的投资转让合同是由汤某某代签,对投资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李某甲具有回国投案的意思,故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存有瑕疵。4、对关于规劝李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2、辩护人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与汤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和丁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而股权转让合同(与倪某某签订)系汤某某代签,且无证据证实汤某某与倪某某之间关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3、“关于规劝李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量刑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李某甲安排李某乙(已判刑)提供甲公司盈利情况,并计算出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后直接告知或通过李某乙告知张某某(已判刑),由张某某负责联系虚开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0月,张某某与甲公司的煤炭供应商许某某(已判刑)联系,通过许某某的帮助,乙公司、丙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6份,虚开金额合计为8566283.69元,税款数额合计为1456268.11元,价税总额合计为10022551.80元。乙公司及丙公司按虚开金额12%的比例扣除共计805907元开票费后,将剩余款项通过许某某退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再将该款汇到李某甲的账户。甲公司已将虚开的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涂县国家税务局通过认证并抵扣。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7日,甲公司从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虚开金额合计为4632286.98元,税款数额合计为787488.72元,价税总额合计为5419775.70元。2、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7月18日,甲公司从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虚开金额合计为3933996.71元,税款数额合计为668779.39元,价税总额合计为4602776.10元。另查明:李某甲于2012年8月17日到尼日利亚,同年8月24日,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立案侦查。2014年8月初,李某甲通过家人与公安机关联系回国投案事宜,8月中旬,李某甲因护照原因被尼日利亚移民局控制。期间,李某甲多次与市公安局民警电话、短信联系回国投案,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押解回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甲公司已将违法抵扣的税款1456268.11元全部予以补缴。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当庭���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甲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0余万元立案情况。2、合肥市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涉嫌犯罪线索移交单,证实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以及上述两公司被立案侦查的情况。3、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3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从尼日利亚押解回国。4、户籍资料,证实李某甲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关于规劝李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王某某、孙某某曾与李某甲亲属联系,希望李亲属规劝其回国投案,及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从尼日利亚带回国内的情况。6、证��材料,证实甲公司已补缴税款(增值税)1456268.11元。7、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甲公司股东组成、营业执照、税务证、验资报告、公司变更信息等情况。8、行李(快件)到站收发登记薄,证实许某某到南京汽车客运南站取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9、虚开通知单,证实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查明乙公司和丙公司向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6份,虚开金额合计8566283.69元,税额合计1456268.11元,价税总额合计10022551.80元。10、乙公司和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抵扣证明,证实甲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利用乙公司和丙公司开具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1456268.11元。11、甲公司发票联及付款凭证等,证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虚开金额合计4632286.98元,税款数额合计787488.72元,价税总额合计5419775.7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虚开金额合计3933996.71元,税款数额合计668779.39元,价税总额合计4602776.10元。12、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销单等材料,证实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丙公司开票费合计805907元。13、甲公司支付煤款记账凭证、报销单、银行业务回单、收条等材料,证实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6日,甲公司支付许某某等人煤款及入账情况(共付煤款3635644.8元)。14、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往来核查表、应付账款账、凭证账等材料,证实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假汇款的方式,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5、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款项往来情况,证实:张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煤款给许某某;甲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到乙公司;陆某某、郑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16、乙公司、丙公司、郑某某、陆某某款项往来情况,证实甲公司汇款至乙公司、丙公司,后上述两公司将款项汇至郑某某、陆某某农行账户。17、小米牌手机一部,内载与号码135……7075(孙某某)短信内容如下:“孙队长,您好!我是李某甲,准备后面到您那儿投案的,刚刚拿到电话可以通话一会儿,我老婆说让我给您打个电话,所以,即使国内已经很迟,也还是打了您的电话,可能您已经休息了,所以,就先给您发个短信……”。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与马鞍山市公安局民警孙某某短信联系回国投案之事。18、护照一本,证实李某甲出入境及签证情况。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甲公司收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某乙安排其补填收料单;经其辨认,许某某是甲公司的煤炭供应商。20、证人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2月开始在甲公司工作,5月份正式出任出纳会计;李某乙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设立小账;2012年2月以来,公司共电汇到丙公司1500000元左右,购煤的发票由张某某交到财务部,其根据李某甲的指示汇款;公司购进煤炭不填入库单,使用时也不填耗料单;经其辨认,许某某曾是甲公司的煤炭供应商。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3月开始任甲公司出纳会计兼销售人员;许某某向公司供应煤炭,但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由李某甲和张某某直接结算;许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或张某某后,其根据李某甲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到乙公司、丙公司账户,也有部分货款转到李某甲个人账户;其在公司期间,李某甲管理公司的一切事物,包括财务、人事及经营管理。22、证人郑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曾告诉陆某某自己在乙公司、丙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证人将乙公司、丙公司所汇款项,转汇给许某某。2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提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其做公司小账;其每月将公司利润算好后告诉李某甲,后李某甲告知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其再转告张某某,或由李某甲直接跟张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安排其为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其问李某乙每月需要开多少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联系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按虚开金额12%收取;按照李某甲的安排,��司根据开票金额向乙公司、丙公司账户汇款,两公司扣除开票费,将余款汇到许某某银行账户,后许某某转到其中国农行丹阳支行的账户,其支付许某某煤款后,将余款转到李某甲招商银行南京迈皋桥支行账户。2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甲公司提供煤炭,李某甲告诉其不需要发票;李某甲让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张某某又与其联系,其通过他人帮忙,联系到淮南一个姓蒋的人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虚开金额12%收取手续费;每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张某某用手机与其联系开票品名、金额等事项,再由其跟姓蒋的人联系,后姓蒋的人根据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将开票款汇到乙公司和丙公司账户,两物资公司扣除开票费后将余款汇到其账户,其再将余款转到张某某农行账户或支付现金;乙公司和丙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煤炭业务往来。26、证人葛某某(系被告人李某甲妻子)、李某丙(系被告人李某甲侄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希望将尼日利亚的生意安排好再回国投案,但在葛某某的坚持下,李某甲明确表示尽快回国投案;2014年8月初,葛某某让李某丙联系李某甲回国投案之事,后何某某律师受李某丙之托帮忙与市公安局民警联系;葛某某与李某甲约好在马来西亚见面,是为了谈回国投案的事情,也为了让女儿与父亲先见一面,李某甲因护照原因被尼日利亚移民局控制,双方未见面,葛某某回国第二天与民警孙某某、王某某见面,提出希望市公安局将李某甲从尼日利亚带回国内。27、证人孙某某(马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王某某(马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队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何某某律师曾向王某某咨询犯罪嫌疑人回国投案事宜;公安机关开展“猎狐行动”,其向上级领导汇报了上述情况后,通过何某某联系到李某甲家属,并面谈了李某甲回国投案的相关情况;李某甲妻子告诉孙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尼日利亚,自愿回国投案,但因护照过期被尼日利亚相关部门控制,无法单独回国,希望公安机关派人将李带回;孙某某向上级领导汇报后,通过公安部和外交部联系到尼日利亚大使馆,确认李某甲被尼日利亚移民局控制,并派人将李带回国内;李某甲多次与孙某某电话、短信联系,表示愿意回国投案。2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1年初,李某乙向其提议通过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李某乙和张某某负责处理;李某乙按照财务数据推算出每月需要开具的煤炭发票金额,由张某某与许某某联系虚开发票,并将发票开票费找其报销;甲公司将货款汇到开票公司,许��某负责将扣除开票费的余款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扣除从许某某处购买煤炭的货款后,将余款汇到其个人在招商银行南京迈皋桥支行的账户,并作为公司小账金额由其保管,小账由李某乙做账;小账中的资金一部分支付公司融资款的利息支付给融资人,另一部分支付每年年终奖;甲公司未曾在乙公司和丙公司购买过煤炭;其于2011年办理了出国签证,归案时已到期,2012年8月17日其到尼日利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实际为公司运营支出,甲公司应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查,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案发时,李某乙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证据材料显示,时任公司董事长的李某甲负责全部公司事务,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做出的决策体现公司意志;李某甲招商银行南京迈皋桥支行账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款项均汇入该账户)往来明细显示,李某甲将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使用,不仅从该账户向本公司或其他业务单位转账,还向其本人其他银行账户及前妻、妻子等多个个人账户转账,并拒绝供述转账给个人的原因及情况,且在案证据材料也不能反映出公司运营支出费用来源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款项,故无法查清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款项是否归单位所有,辩护人针对此辩护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尼日利亚期间即向家人表示愿意回国投案,并让家人代为与公安机关联系回国投案事宜,后其本人因护照原因被尼日利亚移民局控制,但未采取反抗、外逃等方式脱离控制,期间多次主动与市公安局民警电话、短信联系,明确表示愿意回国投案,主观上具有回国投案的意愿;另,尼日利亚移民局对李某甲的控制不能等同于我国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系公安机关通过相关部门与尼日利亚有关方面联系,希望尼日利亚移民局配合抓捕李某甲;综上,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李某甲犯罪后有回国投案的意思表示,而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甲公司已补缴全部违法抵扣的税款,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琼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人民陪审员  辜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群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