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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余道海与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道海,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464号申请执行人余道海。被执行人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镇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正才,该公司董事长。余道海与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天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道海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520元(已由余道海预交),由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查封,现正在依法处置过程中。另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除房产、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处置房产,土地使用权需要时间,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