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2号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号。法定代表人罗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蒋文凤,公司经理。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化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乾元办公大厦、1#中转库、13#印刷包装车间的土建、水暖、电气及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8803531余元。为了保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合同价格。其中约定由原告承包乾元办公大厦、1#中转库、B#印刷包装车间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含钢结构),水暖、电气等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总工期为72日历天,工程总价款为10764794.50元。开工后,经双方协商对部分工程增加了工程量,进行了技术变更,同时增加了门卫和锅炉房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现场监理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B#包装车间土建工程完成工程量90%,钢结构、安装工程均完成工程量40%,1#中转库土建工程完成工程量90%,钢结构安装工程完成40%,乾元大厦土建工程完成100%,安装工程完成40%,门卫、锅炉房工程均已全部完成。后因被告无故撤离现场,导致剩余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亦无法与被告进行决算。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8803531元。该工程款一直找被告索要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签证单一份、技术联系单复印件4份、照片复印件5页、工程概算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该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部分完成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因被告无故撤离现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工程亦无法进行决算,被告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就有权利就已完工程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现原告无其它诉讼请求,故本院只就原告请求进行审理,因本合同为原告垫付全部资金合同,现因被告原因工程已无法继续进行,亦无法进行结算,故只能依据现场签证、技术联系单、情况说明、工程概算书予以计算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违约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同时争议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虽被告撤离现场有过错,本院也无法支持。但可考虑起诉之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给付已完工程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3531元。二、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3531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化南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