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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灵宋与奚现顶、奚现如、巨野亚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孙灵宋,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孙新芝,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之姐。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现顶,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奚现如,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亚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靳继董,该公司经理。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衍安,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灵宋与被告奚现顶、奚现如、巨野亚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5月21日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灵宋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奚现如、奚现顶、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衍安、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灵宋诉称:2014年9月4日8时许,原告孙灵宋驾驶鲁R3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54省道巨野南环路与被告奚现顶驾驶的鲁RHXX**/鲁R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现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HXX**/鲁R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1202110.43元。被告奚现顶、奚现如辩称:被告奚现顶是车辆驾驶员,被告奚现顶为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亚华公司名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同等材料真实有效并且没有拒赔情形,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非医保用药请求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进行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8时许,被告奚现顶驾驶鲁RHXX**/鲁R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巨野县南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孙灵宋驾驶的鲁R3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灵宋受伤、车辆损坏。巨野交警大队做出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奚现顶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的行为、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为车辆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灵宋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孙灵宋先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巨野大元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07490.36元,其中被告奚现如垫付70000元。2015年5月11日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灵宋右侧肢体瘫评为四级伤残,失语评为四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护理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4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评残后终生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孙灵宋的鲁R3XX**号二轮摩托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12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拖车施救费及保管费280元。原告孙灵宋的父亲孙振学1948年6月10日出生,孙灵宋的母亲已去世。孙振学有孙灵宋、孙灵荣、孙灵景、孙新芝、孙春英(已去世)五子女。孙灵宋之子孙珂2014年10月24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奚现顶驾驶的鲁RHXX**/鲁R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奚现如,登记挂靠在亚华公司名下经营,奚现顶系奚现如雇佣的驾驶员。鲁R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价格评估书及收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奚现顶驾驶鲁RHXX**/鲁R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孙灵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灵宋受伤,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现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灵宋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孙灵宋支出医疗费207490.3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颅骨修复,巨野县人民医院证明,建议十年左右更换一次,鉴于其治疗时间过长及费用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本次诉讼本院酌情再支持一次更换费用,结合第一次修复支出费用(66137.5元),酌定70000元。如果以后更换超过此费用或超过期限再次需要更换,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孙灵宋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交确切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2788元(117.2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天共计248天,误工费为:117.23元/天×248天=29073.04元。经鉴定,住院期间(99天)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1天149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17.23元/天×(99×2+149)天=40678.81元。定残后终生部分护理依赖,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护理费为:42788元/年×20年×50%=427880元。交通费根据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20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99天=7920元。原告孙灵宋为农村居民,构成两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20年×76%=180606.4元。原告孙灵宋的父亲孙振学67岁,扶养13年,有4名扶养人,扶养费: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13年×76%÷4=19666.14元,儿子孙珂不满1周岁,抚养18年,抚养费为:7962元/年×18年×76%÷2=54460.08元。原告孙灵宋的二轮摩托车损失124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施救费及保管费280元,鉴定26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孙灵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50000元,与其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相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孙灵宋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7490.36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误工费29073.04元,护理费468558.8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32.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124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施救费及保管费28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94094.83元。本案被告奚现顶系被告奚现如雇佣的驾驶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奚现如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奚现如的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巨野亚华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被告巨野亚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RHXX**/鲁R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灵宋: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240元,拖车施救费及保管费280元,共计12152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除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不是保险赔偿项目,依照被告奚现顶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奚现如赔偿。其余969774.83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应当由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灵宋12152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灵宋969774.83元;二、由被告奚现如赔偿原告孙灵宋其他损失2800元;三、被告巨野亚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奚现如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灵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巨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省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中路分社,账号9170117300742050XXXXXX。被告奚现如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待保险理赔款到账后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6元,由被告奚现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李 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