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曲贵丰、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曲贵丰,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博,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红,律师。被告:曲贵丰,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杰,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曲贵丰、张杰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贵丰、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诉称:曲贵丰于2013年1月23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由我行提供额度为45万元的循环支用借款,有效期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张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华天佳苑湖东小区3号楼2单元6层2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了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我行根据曲贵丰的申请于2014年2月7日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曲贵丰已逾期4个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曲贵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8101.67元及罚息15228.47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合计为453330.14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对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华天佳苑湖东小区3号楼2单元6层22号的房屋(产权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087**号)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曲贵丰、张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乙方)与曲贵丰(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20020108-033-201300163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4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张杰(抵押人、甲方)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曲贵丰(债务人)与乙方的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94360元;“抵押财产清单”列明: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华天佳苑湖东小区3号楼2单元6层22号房屋(面积173.5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087**号)及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41.58平方米、土地使��权证号吉市国用(2010)第220201008575号]。《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就“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2月8日,曲贵丰签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支用借款4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11个月,即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同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按曲贵丰签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支付贷款45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曲贵丰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曲贵丰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曲贵丰尚欠借款本金438101.67万元,罚息15228.47元。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曲贵丰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张杰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曲贵丰在借款期���届满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要求曲贵丰归还借款及借款全部清偿前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杰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贵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38101.67万元,罚息15228.47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4��1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借款本金438101.67万元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曲贵丰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曲贵丰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杰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华天佳苑湖东小区3号楼2单元6层22号房屋(面积173.5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000108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9436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曲贵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