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易优军与阚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优军,阚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易优军。被告阚书峰。原告易优军与被告阚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翅飞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阚书峰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书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优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两个月,借款时提供被告位于南通中南世纪城7#401房产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22.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阚书峰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易优军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8月1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阚书峰向其借款的事实;2、2013年5月17日、22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1张,拟证明其已按被告阚书峰的指示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借款由南通市通州区精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电器公司)汇入南通威圣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圣特公司)的事实;3、编号为南通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阚书峰、共有人为刘晓煜的产权证书1本,拟证明被告阚书峰向其借款,并将位于中南世纪城7幢0401室房屋1套作为抵押的事实;4、精华电器公司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该公司曾受原告易优军委托向威圣特公司分两笔汇款50万,共计100万元,两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的事实。另审理中,经原告易优军申请,本院对精华电器公司会计刘春霞及威圣特公司原现金会计邵莉莉分别进行了调查。刘春霞陈述,2013年5月17日,精华电器公司指令其向威圣特公司汇款50万元,该款系易优军委托其公司汇款,其公司与威圣特公司没有业务往来。邵莉莉陈述,阚书峰系威圣特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精华电器公司曾有款汇入过威圣特公司账户,2013年5月17日、22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上的两笔款项应该是收到过的。其平时只是根据阚书峰的指令收款、把收到的款项汇给阚书峰或其指令的地方。被告阚书峰未有证据提供。针对原告易优军的举证,并结合本院的调查,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阚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易优军提供上述证据虽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原告易优军的举证、本院的调查,并结合原告易优军的当庭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精华电器公司曾受原告易优军指定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2日向威圣特公司各汇款50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阚书峰向原告易优军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易优军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以南通中南世纪城7#401房产作为抵押,特此为据,月利率为壹分半”。借条出具后,原告易优军持有被告阚书峰南通中南世纪城7#401房产的产权证书原件,但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阚书峰未能还款,故原告易优军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易优军陈述,被告阚书峰因急用钱,故先付款后补写了借条。另外,原告易优军要求被告阚书峰按月利率0.015%的标准承担借款利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阚书峰向原告易优军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以被告阚书峰及刘晓煜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虽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而不生效,但原告易优军持有被告阚书峰及案外人刘晓煜名下房产产权证原件的行为能进一步佐证被告阚书峰有向原告易优军借款的事实。原告易优军根据其指定将款项汇入威圣特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阚书峰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于法不悖,现原告易优军要求被告阚书峰按该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阚书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易优军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万元,共计103万元;二、被告阚书峰向原告易优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5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