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尹延华与马金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延华,马金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尹延华,女,汉族,1957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马金山,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尹延华与被告马金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延秋独任审理。原告尹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沾染赌博、喝酒的恶习,酒后经常骂人打人。被告不务正业,有钱就去赌博,从来没往家交过钱,儿子买房、结婚,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农历四月二十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1983年生育女儿马某甲,1985年生育儿子马某乙。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在儿子三岁的时候就想过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孩子还小,一直凑合着过。原告还称,2009年3月,因在县城给儿子买房子,和被告商量好房款各付一半,但到交钱时,被告分文不出,为此和被告打了一架,儿子结婚被告也没有回来,从此两人再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本院经调查被告,被告称与原告已分居八年,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冷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尹延华与被告马金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延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