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华平,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仲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开始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刘某龙,现年15岁;次女刘某甲、刘某乙(双胞胎),现年13年岁。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诀骂原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也不信任原告。原告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多次劝被告珍惜家庭和对子女负责,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女,被告给付抚养费;加层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登记结婚和子女出生的情况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到一年,原告又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加层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被告父亲也出资8000元,原告也未提交房屋产权证;子女随谁生活依子女自己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7月8日生育长子刘某龙,2003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2011年6月,原告张某某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刘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有电话联系和经济往来。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仍独自在外务工,各在一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交有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巫溪县通城镇民政办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被告刘某某提交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刘某龙、刘某甲、刘某乙的书面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三人,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独自外出务工多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影响了夫妻生活,原告张某某也因此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各在一方,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且原告也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因子女刘某龙、刘某甲、刘某乙多年来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且均已10周岁以上,也愿意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本院尊重子女的意见,故子女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按每人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对原告诉称的房屋,因原告未提交房屋产权证,其产权不明确,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龙、刘某甲、刘某乙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350元的标准,于每月28日给付当月抚育费,分别至刘某龙、刘某甲、刘某乙年满18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蹇和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