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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荣与张岂、连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李荣,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岂(曾用名张旗),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上述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连明春,女,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荣与被告张岂、郑茜、连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荣撤回对被告郑茜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连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岂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岂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载明,被告张岂共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被告连明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连明春辩称,被告张岂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被告连明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在借条出具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连明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连明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之前,原告与被告张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岂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李荣现金捌拾柒万元整(870000)用于宁夏鸿煜农业开发公司建厂购设备用。借款人:张岂,担保人:连明春,2014年5月18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荣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厂房设备用。借款人:张岂,担保人:连明春,2014年5月18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张岂未能及时清偿原告借款,被告连明春协助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张岂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2014年5月18日借李荣现金叁拾万元,由于资金困难一直没还,现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将李荣叁拾万元还清。承诺人:张岂,2015年1月6日”。承诺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承诺一份及手机短信一组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岂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有被告张岂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承诺及原告与被告连明春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岂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连明春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故被告连明春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连明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岂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该笔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张岂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时视为原告向被告张岂主张权利之日,被告连明春的保证期限应当自2015年1月6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被告连明春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岂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借款1170000元;二、被告连明春对被告张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明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岂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630元,由被告张岂、连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琴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