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梅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梅玉,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朝鲜族,中专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装备制造集团工人。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梅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梅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梅玉向田XX虚构其有能力办理7折-8折不等的加油卡,并向田XX许诺每办理一张打折加油卡给其0.5折左右的好处费。李梅玉以自己垫付差价的方式为田XX办理一张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的加油卡(田XX以7折价格交给李梅玉3500元),取得了田XX的信任。此后田XX寻找他人办理打折加油卡,各被害人将钱款按照折扣价交给田XX,由田XX扣除相应的好处费后将余款交给李梅玉。李梅玉将所得钱款一部分办理了加油卡返给田XX,余下钱款被其用于偿还贷款及生活开销。李梅玉实施诈骗作案如下:1.2014年7月初,被害人袁XX向田XX先后两次汇款共计216000元用于办理打折加油卡,田XX扣除好处费后将余下的205200元交给李梅玉。2.2014年7月份,被害人袁XX向田XX汇款144000元用于办理打折加油卡,田XX扣除好处费后将余下的136800元交给李梅玉。3.2014年7月份,被害人赵XX交给田XX20000元用于办理打折加油卡,田XX扣除好处费后将余下的18750元交给李梅玉。4.2014年7月份,被害人李X交给田XX8000元用于办理打折加油卡,田XX扣除好处费后将余下的7500元交给李梅玉。5.2014年8月份,被害人高X交给田XX12000元用于办理打折加油卡,田XX扣除好处费后将余下的11250元交给李梅玉。6.2014年7、8月份,被害人李X交给田XX8000元用于办理打折加油卡,田XX扣除好处费后将余下的7500元交给李梅玉。7.2014年7、8月份,被害人李X向田XX汇款12000元用于办理打折加油卡,田XX扣除好处费后将余下的11250元交给李梅玉。8.2014年7、8月份,被害人于XX向田XX汇款14400元用于办理打折加油卡,田XX扣除好处费后将余下的13500元交给李梅玉。9.2014年8月份,被害人高X交给田XX12000元用于办理打折加油卡,田XX扣除好处费后将余下的11250元交给李梅玉。10.2014年8月2日,被害人李梅玉交给田XX12000元用于办理打折加油卡,田XX扣除好处费后将余下的11250元交给李梅玉。11.2014年9月份,被害人许XX交给田XX4000元用于办理打折加油卡,田XX扣除好处费后将余下的3750元交给李梅玉。综上,被告人李梅玉实施诈骗作案11起,骗取钱款共计438000元。李梅玉案发前返还85000元,案发后其家属已将余款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梅玉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收条、大鑫加油站出具的证明及油卡查询信息、借款及抵押、质押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田XX、裴XX、李梅玉、金XX、任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XX、袁Xx、高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梅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梅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李梅玉具有坦白,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多次诈骗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梅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李梅玉的上诉理由:1.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2.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梅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梅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打折加油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充分考虑李梅玉具有坦白、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的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李梅玉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所处刑罚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雪雁审 判 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