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执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牙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893号申请执行人牙某,男,壮族,住广西东兰县,身份证号码:×××3912。被执行人马某,女,壮族,住广西东兰县,身份证号码:×××3921。关于申请执行人牙某与被执行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马某应自2014年2月起每个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执行人马某负担。因被执行人马某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牙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某支付截止2015年2月的抚养费共计36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银行存款,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马某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佛山市辖区内二十五家商业银行、车管、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只发现被执行人马某有银行存款438.14元,本院已将该款扣划至执行款专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马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马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893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的,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先谷审 判 员 颜 熙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