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海生与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生,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魏海生。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晋宝。委托代理人:林倩。原告魏海生与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生,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到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从事帮管工作,在工作期间每天接触鱼皮胶而导致中毒。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4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费1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1658.9元,交通费2989.5元,住宿费1800元,支付双倍工资77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补缴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本案的工伤认定有异议,已经对皇姑区社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医疗费我单位已经给原告垫付5200元,应当扣除,其余的费用,请求法院依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进行核实,伙食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是普食,没有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医嘱没有特殊说明,不应支持;停工留薪、交通费应当与看病的次数相符、住宿费数额过高。双倍工资数额过高,补缴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做鞋制帮工作。2014年3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每天接触鱼皮胶而导致中毒。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周围神经病等”,共住院40天,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762元,住院治疗费8594.27元。2014年12月9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魏海生为工伤,被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被告承认原告月工资3911.5元,原、被告认为至2014年3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仲裁请求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接触有毒物质导致中毒,并住院治疗,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经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又因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故对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应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现正提起行政诉讼的抗辩理由,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未具体区分哪些属于工伤保险的诊疗、药品目录,故本院确定住院医疗费的85%为工伤保险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740.82元的85%,即7952.83元(包括已经垫付5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30.33元,原告住院40天,计1213.2元。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不符合营养费给付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住院40天,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原告认为每月工资为6000元-8000元,被告提供2014年1月和2月工资条,承认原告月工资3911.5元,对于工资条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月工资数按照3911.5元计算,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15.33元。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40天,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96.24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3849.6元。关于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两项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具体数额,故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和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发生的真实性,故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认定不一致,虽然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并未能出具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被告自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从用工次月起即2013年8月起至2014年3月止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380.5元。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海生医疗费7952.83元(已给付5200元);二、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海生停工留薪期工资5215.33元;三、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海生护理费3849.6元;四、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海生伙食补助费1213.2元;五、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海生交通费400元;六、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海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38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微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二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