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呙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呙某,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呙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呙某、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辩护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李某甲提议到便利店去实施盗窃,呙某当即表示同意。于是二人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往公安县孱陵大道苏荷便利店行驶,到达苏荷便利店后,李某甲用所捡的木棍将苏荷便利店的玻璃门撬坏后,二人进入苏荷便利店内,盗得店内黄鹤楼软雅韵香烟8条、黄鹤楼硬红包香烟9条、黄鹤楼软红包6条、软玉溪香烟2条、利群新版硬盒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8包、苏烟软金砂8包后逃走。所盗香烟价值共计5766元,后二被告人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公安县荆江河路辣妹子超市及公安县新建街天发超市,赃款被二人平分,均已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计划生育证复印件及公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呙某、李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呙某伙同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呙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判处免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呙某、李某甲同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北极光网吧上网。3月18日凌晨3时许,李某甲提议到苏荷便利店去实施盗窃,呙某当即表示同意。于是二人走出网吧,由呙某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载着李某甲往孱陵大道苏荷便利店行驶,在途中,二人在路上捡了一根木棍备作作案工具,到达苏荷便利店后,李某甲用所捡的木棍将苏荷便利店的玻璃门撬坏后,二人进入苏荷便利店内,盗得店内黄鹤楼软雅韵香烟8条、黄鹤楼硬红包香烟9条、黄鹤楼软红包6条、软玉溪香烟2条、利群新版硬盒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8包、苏烟软金砂8包后逃走。所盗香烟价值共计5766元,后二被告人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公安县荆江河路辣妹子超市及公安县新建街天发超市,赃款被二人平分,均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四张;2、计生证复印件,证实呙某出生于1996年4月6日;3、公安县公安局关于李某甲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夫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从两个年轻人手中收购二十多条香烟;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目的同上;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系1998年冬月出生;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的出生日期为公历1998年12月27日;8、证人顿某的证言,证实呙某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4月6日;9、被盗失主周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盗之事实;10、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66元;11、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2、视听资料;13、李某甲、呙某的人口信息;14、被告人呙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呙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呙某、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免刑的意见,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李某甲在年满十六周岁前已经实施过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因其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以追究,且在犯罪过程中,均系其提议并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适用免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县社区矫正局出具的矫正报告,被告人具有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呙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阳黎人民陪审员熊萍人民陪审员马新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俊速录员杜小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