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诉刘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刘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负责人:杜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丽明,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东升,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东升(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175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解除贷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3103.4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4222元及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贷款合同、申报表;二、借据、他项权证;四、还款计划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5.45833%,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并于2013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物位于昆明市万景花园D12幢3单元10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与被告刘东升所签《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由被告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83103.47元及截止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27496.65元、逾期利息497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4222元,由被告刘东升负担四、被告刘东升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市万景花园D12幢3单元102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8元,由被告刘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昊阳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