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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红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宽诉被告王志强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宽,王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红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何宽被告王志强原告何宽与被告王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宽、被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宽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陶桂英、被告王志强在家中协商分居分家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伤后原告入院治疗。现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117元、误工费4419.35元、护理费4419.35元、复印费10元,合计17064.49元。被告王志强辩称: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只处罚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没有查清。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病历上长期遗嘱体现原告共住院诊疗21天,挂床18天,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不了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只能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新立派出所)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纠纷经新立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原告首先对被告母子实施人身攻击,被告是正当防卫,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调解书也能反映出原告有过错,双方发生争执是原告未控制好情绪才使纠纷升级。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39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病历中长期遗嘱体现出原告2015年4月17日已经停止用药和诊疗行为;病历中缺少体温记录等重要诊疗记录,原告未完成举证,应视为举证不能。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诊断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解释诊断书原件在派出所,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住院病志相一致,能互相印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医疗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7513.7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轻微,完全可以门诊治疗就可痊愈,住院治疗是自行扩大损失,对其住院费用不予承担,病历复印费10元亦不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是否需住院治疗是医疗机构视伤情而定,被告辩解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意见,病历复印系诉讼必要支出,但被告已单独主张,不应在医疗费里重复主张,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新立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1册,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及陶桂英询问笔录,三人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基本反映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陶桂英在家中因分居析产发生争吵,被告用啤酒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后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被行政拘留八天,罚款二百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被告同意赔偿5000元,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分居析产发生争吵,被告作为晚辈应进行劝解和调和,不应对原告施以暴力。被告持啤酒瓶子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在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同时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同居析产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致双方发生争执是本案发生的起因,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5元/天赔偿住院伙食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不存在转院及外地就医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误工费,被告辩解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收入。退休人员退休后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赚取收入是社会普遍现象,因伤住院必然影响收入,但原告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6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被告认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换算到62.8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513.79元、误工费2340元(60元/天39天)、护理费2449.2元(62.8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12897.99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宽如下损失:1、医疗费7513.79元;2、误工费2340元(60元/天39天);3、护理费2449.2元(62.8元/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5、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12897.99元的70%即9028.59元。其余部分原告何宽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何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何宽承担47元,被告王志强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