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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荣森与陈汉明、林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森,陈汉明,林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95号原告:黄荣森,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梁毅航、冯靖琪,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汉明,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林炎珍,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黄荣森诉被告陈汉明、林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森委托代理人梁毅航、冯靖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明、林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森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汉明、林炎珍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汉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4500元,支付日期是每月10日前,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天明花园××区)10幢602房及车房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和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逾期支付利息的需按月3%的利率支付违约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陈汉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林炎珍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订按押。同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汉明的银行帐号汇款300000元。同年1月10日,原、被告到中山市国土局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汉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炎珍与被告陈汉明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炎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汉明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陈汉明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6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6月6日为15000元);3.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陈汉明承担;4.被告林炎珍对被告陈汉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天明花园××区)10幢602房及车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荣森及被告陈汉明、林炎珍身份证复印件;2.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见证书;3.房地产权属证明及他项权证明;4.划款凭证及借款收据;5.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6.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陈汉明、林炎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荣森与被告陈汉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陈汉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及林炎珍作为抵押人(丙方)在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赵维明律师见证下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乙方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双方另外协商可进行;借款利息为每月1.5%,即每月4500元,支付期限在每个月的10日前,逾期乙方需根据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确保还款,乙方和丙方以其座落于中山市石岐区××(天明花园××区)10幢602房及车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2332**号,房产证号:34××500792406]的房地产全部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个月,应向甲方支付合约约定利息双倍的3%违约利息,届时甲方有权通过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抵押物,所有处置抵押物的一切收益,甲方有优先受偿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汉明转账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陈汉明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上述收款事实。同年1月10日,原、被告就中山市石岐区××(天明花园××区)10幢602房及车房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01058号)。借款期间被告陈汉明依约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汉明因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黄荣森要求延期偿还,并向原告承诺按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但至2015年4月6日起,被告陈汉明未依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6月17日,原告黄荣森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又查:被告陈汉明、林炎珍于2002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荣森与被告陈汉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款合同、划款凭证、借款收据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黄荣森与被告陈汉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汉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陈汉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汉明未依约清偿欠款本息,对原告黄荣森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该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明应向原告黄荣森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告虽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陈汉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黄荣森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双方在约定担保责任时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列入抵押担保范围,而担保债权属于从债权,可见主债务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借款合同上下文,本院认为在被告陈汉明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陈汉明负担。因律师费25000元已实际发生,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汉明、林炎珍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陈汉明、林炎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黄荣森知道该约定,或者原告黄荣森与被告陈汉明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黄荣森要求被告林炎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被告已对被告陈汉明、林炎珍提供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天明花园××区)10幢602房及车房就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陈汉明未依约清偿债务,原告黄荣森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就中山市石岐区××(天明花园××区)10幢602房及车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明、林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荣森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荣森赔偿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林炎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黄荣森有权就被告陈汉明、林炎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塘北路3号(天明花园A区)10幢602房及车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2332**号,房产证号:34××50079240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汉明、林炎珍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为3200元(原告黄荣森已预交),由被告陈汉明、林炎珍负担(被告陈汉明、林炎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荣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雅怡刘佳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