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金林峰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30号原告金林峰。委托代理人杨灿。被告李军。原告金林峰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林峰诉称:其通过中介介绍欲向被告购买房产,2015年3月13日,其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购房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累��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40,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二、被告李军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日5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李军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赔偿金20,000元。被告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经居间方上海小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某某洋坊XX号X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14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48万元,剩余90万元原告办理贷款由银行直接支付被告。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林峰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于明天中午一点前归还。当日原告分两笔实际向原告转账30万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军因进货急需向金林峰借款现金9万元整,保证于2015年3月29日前如数归还。至此,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2万元、购房款10万元及借款39万元,合计51万元。2015年4月3日,因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履行障碍,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若履行不能,被告应返还的款项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当日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当日双方签署“借条”一份,约定若房屋交易不成,剩余50万元(包括定金、预付款、借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必须立即归还,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补偿金2万元及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应以每天500元计付利息。同年6月3日,双方又订立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前归还��告20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前归还3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偿还全部款项,仅归还原告6万元,双方为此于2015年6月11日又订立“承诺函”一份,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本金44万元,还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补偿金1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50万元,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25万元,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25万元。若被告按时付清该50万元后,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4月3日借条中载明的违约金2万元、补偿金2万元及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应以每天500元计付利息的权利。此后,被告未按该承诺函约定的日期向原告返还欠款50万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协议、承诺函、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既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对购房款及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的“承诺函”系双方充分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承诺函向原告返还本金4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函约定的违约金、补偿金、利息6万元应视为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50万元。现因被告未履约还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每天5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林峰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林峰逾期利息(其中25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另250,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林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62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