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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明辉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24号罪犯林明辉,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明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罪犯林明辉于2012年12月27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105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林明辉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明辉入监后,曾五次违规被扣12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3、(2012)长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林明辉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已全额缴纳原判罚金,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服刑期间严重违规,且多次被扣分,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明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田小成审判员谢勇代理审判员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