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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潘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潘旭,王伟,秦梅,唐丙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67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支行职工。被告潘旭,男,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伟,男,生于1967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秦梅,女,生于1974年7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唐丙辉,男,生于1983年6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潘旭、王伟、秦梅、唐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唐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旭、王伟、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潘旭向原告申请贷款3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并向被告潘旭发放贷款39万元。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我单位与被告秦梅、唐丙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秦梅、唐丙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在欠息26115.71元的情况下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2013年10月29日双方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9万元。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王伟为被告潘旭在信用社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潘旭未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银行系统于2014年9月28日自动扣收其借款本金127.7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潘旭偿还借款本金389872.29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两笔借款利息98106.27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王伟、秦梅、唐丙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秦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唐丙辉辩称,担保属实,我是为被告潘旭担保了第一笔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2日,原告下属的清河街分分社与被告潘旭签订(长清联社清河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22006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正。1.4期限:期限为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借款。(2)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潘旭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秦梅、唐丙辉与该社签订了(长清联社清河街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22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秦梅、唐丙辉为被告潘旭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肆拾伍万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起两年。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秦梅、唐丙辉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潘旭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月利率10.5166‰,到期日为2013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潘旭未能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013年10月29日,该社再次与被告潘旭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2009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潘旭向原告借款39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其余条款均与(2012)年第220064号借款合同相同。被告潘旭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了(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22009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伟为被告潘旭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王伟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潘旭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该笔贷款贷出后,被告潘旭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了其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39万元,利息未能偿还。截止2013年10月29日第一笔借款尚欠利息26115.71元,担保人秦梅、唐丙辉亦未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9月28日,被告潘旭第二次借款39万元到期后,其未能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银行系统于2014年9月8日自动扣收借款本金127.71。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潘旭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利息34630.8元;第二笔借款的本金389872.29元,利息63475.41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一份、农户基本情况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旭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潘旭发放贷款39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潘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旭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潘旭发放贷款39万元,被告潘旭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了其2012年6月22日的借款本金39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第一笔借款尚欠利息34630.86元未付,第二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89872.29元及利息63475.4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旭偿还借款本金389872.29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两笔借款利息9810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梅、唐丙辉自愿为被告潘旭的第一笔即2012年6月22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梅、唐丙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应在最高额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伟自愿为被告潘旭的第二笔即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潘旭、秦梅、王伟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的第一笔借款利息34630.86元;二、由被告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复息((按2012年6月22日(长清联社清河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2200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方式计算);三、由被告秦梅、唐丙辉对上述一至二项债务在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89872.29元;五、由被告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的第二笔借款利息63475.41元;六、由被告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89872.29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10‰加收50%计算);七、由被告王伟对上述第四至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被告潘旭、秦梅、唐丙辉共同负担666元,由被告潘旭、王伟共同负担7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