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铁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铁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戚某某从铁路安庆西站登上东莞东开往合肥的K1030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上午10时许,当列车运行在安庆西至合肥区间时,戚某某在10号硬座车厢趁旅客潘某某躺在座位熟睡之际,将潘某某贴身放置的黑色女式挎包打开,从中窃取红色钱包一只,窃后其窜至列车厕所内,将其中的人民币370余元,美金1元(折合人民币6.1085元)取出后将钱包丢弃。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戚某某在合肥市新中坤商务宾馆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说明、移交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