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昌国犯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昌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10号罪犯杨昌国,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贵州省铜仁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昌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共同退赔13411.5元。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9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杨昌国于2012年11月1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104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昌国予以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国入监后曾违规三次被扣4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励审批表;3、(2012)南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2012)泉刑终字第953号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凭证、生活帐目表等。本院认为,罪犯杨昌国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履行财产刑及退赔份额少,且有违规行为,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昌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