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辉,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广西合浦县廉州镇湖边路20号楼下盗走余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高派牌两轮电瓶车一辆,得手后骑车往合浦县廉州镇解放路方向逃跑时,被车主余某和朋友裴某追至解放路文化宫红绿灯处抓获,并扭送到合浦县公安局廉州派出所。该车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为人民币20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结论及估价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黄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开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