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龙黎梦妮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黎梦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黎梦妮,女。辩护人陆俊,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黎梦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剑、书记员沈玲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黎梦妮及其辩护人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黎梦妮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单独或伙同其男友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分别在通海县秀山街道祥云酒店附近、鑫鹏宾馆及门口、宏达宾馆及门口、四街镇者湾村路旁等地,分多次将总计9.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黄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吸食并从中获利。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龙黎梦妮及其男友杨某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鑫鹏宾馆305房间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3片,经司法鉴定,净重0.27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黎梦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并认为被告人龙黎梦妮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龙黎梦妮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辩解认为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过高,公安机关查获的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辩护人陆俊对被告人龙黎梦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龙黎梦妮的行为构成自首;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9.8克,加上查获的0.2778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积极的悔罪态度,且被告人家属为其缴纳了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龙黎梦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黎梦妮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分别在通海县秀山街道祥云酒店附近、鑫鹏宾馆及门口、宏达宾馆及门口、四街镇者湾村路旁等地,分多次将总计9.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黄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吸食并从中获利。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龙黎梦妮及其男友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鑫鹏宾馆305房间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3片,经司法鉴定,净重0.27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龙黎梦妮的供述,证实其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当场查获的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其的等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龙黎梦妮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起,其同龙黎梦妮多次到个旧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用于贩卖及2015年1月21日从现场查获的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是龙黎梦妮的等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祥云路口、鑫鹏酒店门口,三次向被告人龙黎梦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6颗等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黎梦妮在四街镇者湾村布家冲路旁送了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其,其将400元交给被告人龙黎梦妮等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祥云酒店门口向被告人龙黎梦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颗等事实。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宏达宾馆门口、鑫鹏宾馆门口,多次向被告人龙黎梦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0颗等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宏达宾馆门口多次向被告人龙黎梦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0颗等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黎梦妮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证人刘某某、黄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龙黎梦妮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人等事实。9、通话清单,证实经查询通话记录,被告人龙黎梦妮的手机与本案证人刘某某、黄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手机进行了多次联系等事实。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龙黎梦妮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龙黎梦妮的劣迹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黎梦妮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13、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玉)公(司)检(化)字(2015)80号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经检验,从毒品可疑物3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778克等事实。1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等事实。15、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明被告人龙黎梦妮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16、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黎梦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龙黎梦妮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龙黎梦妮在通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对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时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少部分事实,之后也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在2015年1月5日已掌握被告人的罪行,故被告人龙黎梦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也不能认定为坦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黎梦妮具有的犯罪情节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其余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陆俊所提被告人龙黎梦妮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黎梦妮与辩护人陆俊所提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9.8克,数量过高,加上查获的3颗共0.2778克,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陆俊所提对被告人龙黎梦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份本院已经考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黎梦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卡号为6227003910070069760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退还被告人龙黎梦妮。三、随案移送的黑色SONY牌直板触屏智能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艳菊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禄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晓签发人:拟稿人:刘强核稿人:打印1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