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韩宝安与曲德舒、陈凤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安,曲德舒,陈凤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456号原告韩宝安,男,汉族,个体,住尚志市苇河镇。被告曲德舒,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被告陈凤娜,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原告韩宝安与被告曲德舒、陈凤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宝安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德舒、陈凤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安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曲德舒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用于做木耳,约定月利率为1.3%,由被告陈凤娜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三方口头约定此借款有原告随时可以主张偿还。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5744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宝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韩宝安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尚志市珍珠山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及尚志市公安局珍珠山乡派出所于2015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曲德舒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3、欠据一份。拟证实被告曲德舒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3%,由被告陈凤娜进行担保。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陈凤娜进行了调查。被告陈凤娜承认以下事实:1、被告曲德舒欠原告韩宝安12000元;2、被告陈凤娜为被告曲德舒进行担保。被告曲德舒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被告陈凤娜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韩宝安举示的证据1-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曲德舒在原告处赊购锯末子用于木耳种植,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款金额12000元,约定月利率1.3%,被告陈凤娜为被告曲德舒进行担保。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陈凤娜承担的是何种保证方式。被告陈凤娜为被告曲德舒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方式还是连带保证方式,应当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凤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陈凤娜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曲德舒签订的欠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视为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二被告,同时主张被告曲德舒偿还欠款、被告陈凤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被告陈凤娜的保证期间,被告陈凤娜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陈凤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韩宝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曲德舒在原告处赊购锯末子,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月利率,被告陈凤娜为被告曲德舒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曲德舒偿还欠款及要求被告陈凤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曲德舒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宝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德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宝安欠款本金12000元,利息3588元(计算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凤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二被告各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林审 判 员 李君龙人民陪审员 刘玉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