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小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大连勃尔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勃尔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4150号原告:大连勃尔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男。被告:肖宁,男。原告大连勃尔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尔泰物业)诉被告肖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尔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购买开发商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华宸名城*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1.13平方米。被告入住前与开发商签订《华宸名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开发商有权委托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费时间为每年10月13日前。协议签订后原告接受开发商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1-2014年三年的物业费(每年512元,3年合计1536元)。原告多次书面催缴,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物业服务费1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宁系庄河市华宸名城*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1.13平方米。2007年10月21日,开发商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肖宁(乙方)签订《华宸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有权将本协议甲方的有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协议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纳物业费,交费时间为每年10月13日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勃尔泰物业对案涉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经书面催要,被告肖宁拖欠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物业费153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许可证、物业管理手册、房屋面积明细表、业主委员会决议、物业费催缴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交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勃尔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物业费15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