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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左春梅与王宗余、马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左春梅,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余,男,1975年出生,土家族,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牛石嵌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3757-2。负责人谭朝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渝文,男,196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马君,男,1979年出生,土家族。原告左春梅诉被告王宗余、马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故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唐朝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春梅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君、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王宗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春梅诉称:原告的车辆驾驶员许峰驾驶川QM3X**号车于2014年10月3日14时20分许,由重庆往武隆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721KM+700M处路段时,被告马君驾驶渝A3CX**号车尾随撞击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8日,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7412元,期间原告多次与马君协商解决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但马君不予配合。马君驾驶的渝A3C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宗余,该车在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412元,委托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4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答辩称:如果渝A3CX**号车辆的驾驶人有有效驾驶证,且其车辆已按规定年审有效,则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川QM3X**号车的直接损失7347.50元同意赔偿,否则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前述车辆发生的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费3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不属于人保财险石柱支��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马君和被告王宗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20分,被告马君驾驶被告王宗余所有的渝A3CX**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往武隆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72KM+700M处路段时,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许峰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川QM3X**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该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渝A3CX**号车驾驶人马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川QM3X**号车驾驶人许峰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对川QM3X**号车的损失情况作出确认,定损金额为7412.50元,残值为65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事���车辆渝A3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的答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马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渝A3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宗余对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后发生的维修费用为7412.50元,扣除残值65元,实际损失本院确认为7347.50元。对于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其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春梅财产损失7347.50元;二、驳回原告左春梅对被告王宗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左春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原告已预交43元),由原告左春梅负担30元,由被告马君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华���民陪审员赵兵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新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