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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汤某某,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汤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7月在洞口务工时相识,2013年1月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周某某脾气暴躁,经常对汤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5年7月10日,周某某再次将汤某某打伤。两人于2014年在隆回县南岳庙镇修建了两层红砖结构的房屋。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汤某某抚养,汤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汤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汤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资料,证明汤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3、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照片,用以证明周某某打伤汤某某的情况。对原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7月自由相识,2013年1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2日生育女孩周某甲。汤某某与周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吵架、打架,2015年7月20日,两人再次发生打架纠纷,汤某某因此回娘家居住,与周某某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共同营建的家庭,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的争吵,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