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业福与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业福,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5351822-6。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业福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业福提交的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零担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第10条纠纷解决中约定: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发货方/收货人及承运人均同意提交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张业福上诉称:在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业务发生前,物流运单是后来供货方补递过来的,附注条款从来没有告之收货方,收货方从不知情况选择了佳怡物流,进行了一次公路货物运输交易,引发公路货物运输并损坏承运货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1条司法解释“经营者以格式合同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零担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第10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发货方/收货人及承运人均同意提交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让对方充分知晓该条款所发生的法律后果。而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对张业福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张业福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欠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