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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谢爱菊。指定辩护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爱菊、指定辩护人刘宋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乐清市淡溪镇林某乙的面店,因有无多支付100元面钱的问题和林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谢某先用拳头打林某乙,后从自行车内拿出两把刀将林某乙、张某砍伤,并骑自行车离开现场。林某甲等人追上谢某,并要求谢某去派出所,谢某自愿跟随林某甲等人到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头顶部、右胸部、右肩部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疤痕累计长15.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右额顶部、左顶部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用所致,疤痕累计长9.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谢某案发时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目前不适宜羁押。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谢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林某乙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尖刀、砍刀各一把、被害人林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夏某、周某、晋某、林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住院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系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谢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砍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