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玉德与赵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德,赵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702号原告王玉德。被告赵启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德与被告赵启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德、被告赵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德诉称,2015年4月7日23时20分,被告赵启凯驾驶京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汽配城门口西侧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玉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启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673.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6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复查费4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被告赵启凯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G×××××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若驾驶人无酒驾、逃逸等保险条款规定的不予赔偿事由,则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因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公司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认为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3时20分,被告赵启凯驾驶登记车主为北京金路腾通商贸有限公司实为被告赵启凯家庭共有的京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汽配城门口西侧时,与由西向东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玉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玉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启凯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德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启凯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颞、左);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1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015年5月27日原告复查时医嘱建议:1、门诊复查;2、建议继续静养1个月;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9463.13元(其中被告赵启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8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住院期间及营养期的评定准则,酌定营养期为60天需加强营养,标准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晓军护理,王晓军在北京伊贤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900元(3000元/月÷30天/月×19天)。5、误工费6086.6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住院期间及误工期的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燕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200元,但原告2015年4月7日7天的工资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587元,故原告实际误工83天,误工费为6086.67元(2200元/月÷30天/月×83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7、车辆损失1500元。原告的车辆经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报废且扣除残值后出具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照准。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41999.8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启凯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赵启凯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启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启凯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赵启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德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199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9786.67元;余款22213.13元的70%即1554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共赔偿35335.86元)。被告赵启凯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38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启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玉德人民币28945.96元,给付被告赵启凯人民币638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玉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永清路储蓄所,账号:62×××36;户名:赵启凯,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住房城建分理处,账号:62×××66)。二、被告赵启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玉德负担45元,由被告赵启凯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