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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小林诉肖常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林,肖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427号原告朱小林,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肖常斌,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朱小林诉被告肖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常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该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14年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补出了一张欠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前还清,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息。现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肖常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肖常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小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了一张欠到人民币18000元的欠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被告肖常斌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朱小林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常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虽然出具的是欠条,实质为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常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肖常斌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肖常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谢林福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来源: